关于IPTV内容侵权疑难问题听听法官们怎么看待

2021-04-28 11:55:48浏览次数:97964  

时值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前夕,北京市朝阳法院举行了2021年度第一期版权沙龙。

众所周知,IPTV侵权案近些年明显增多,当然包括有线电视也在面临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版权纠纷,那么参与庭审的一线法官们如何看待这些新现象呢?为此,北京朝阳法院特意举办了“涉IPTV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座谈会”,来听听专业法律认识的看法。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黄秋平:

IPTV是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和计算机网络“三网融合”背景下的产物。从运营原理来看,其架构主要包括涉及采集存储的前端设备、实施节目流路由交换传输和宽带接入传播的网络传输环节,以及实现接收、存储、播放功能的终端设备。目前IPTV案件在侵权行为定性方面,对于限时回看、直播行为如何定性尚有不同意见。

2)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史兆欢:

IPTV案件呈现案件量逐步增长、同质化明显的发展趋势,并存在程序及实体争议。程序方面的争议包括:在各省市电信运营商分公司具体负责的IPTV业务引发的诉讼纠纷中将北京的电信运营商集团公司列为被告据以确定管辖是否恰当、涉及利用城域网或局域网进行信号传输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案由中的“互联网”范畴、电信运营商申请追加内容提供方参加诉讼应当如何处理。实体方面的争议包括:回看应当如何法律定性、IPTV业务中电信运营商、广电企业和内容提供方之间分工合作构成侵权的认定规则。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李莉莎:

对于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回归具体案件、结合证据进行判断。第三方权利人仅能通过机顶盒和IPTV播放界面显示的电信运营商主体标识主张其应当承担责任,电信运营商与相关主体的内部协议分工并不当然对第三方权利人产生效力。电信运营商主张其仅提供技术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就此进行举证。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谭雅文:

IPTV案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为整体频道广播组织权人与具体节目著作权人的复合主体对省级播控平台、电信运营商提起的诉讼;二为内容提供商对省级播控平台、电信运营商提起的诉讼。IPTV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除追加当事人、重复诉讼、侵权行为定性之外,还包括利益衡平问题:IPTV技术特点决定了其对电视频道实施的是频道整体信号传输,无法对该频道涉及的特定节目进行单独控制。如果基于特定节目侵权纠纷判令停止侵权,将导致频道整体信号停止传输。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法官姜丽娜:

IPTV案件主要涉及两种行为模式,一为回看,用户可使用直播频道时移、回看、暂停、后退等功能;二为点播,用户可以根据个人喜好点播电视剧、综艺节目等。IPTV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诉侵权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主体。实践中,对于限时回看的定性尚存有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还是构成广播权侵权的争议;而电信联通等运营商的主体责任应认定为构成与内容提供主体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还是存有过错的帮助侵权,亦或仅为网络提供者不承担责任是目前主要的争议问题。

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刘震岩:

判断被诉侵权业务是否为IPTV,以及对IPTV业务性质的认识,是确定IPTV模式下各参与主体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业务实践中,IPTV传输服务方负责与集成播控平台对接,并通过专网将节目信号自动传输、分发至终端用户,虽然也提供产品定价、业务推广、受理、安装、调试等服务,但其无权审核、管理节目内容,无论从其职责分工、协议约定还是节目上下线流程角度看,其无法对传输的内容进行修改、截留等,其也没有接触、管理、提供、审查IPTV节目内容的责任与能力。在认定IPTV业务中的传输服务方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充分考量以上因素。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亓蕾:

我们探讨的是狭义的IPTV概念下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首先应当厘清IPTV的概念,将IPTV与OTT模式进行区分,在了解清楚技术原理和业务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并明晰法律规则。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李自柱:

对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应当仅从其提供技术的角度进行考量,而是应当回到民法共同侵权的规定中,探讨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是否为内容提供方、电信运营商多方行为所致,侵权结果与多方主体行为间的关联性,多方主体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有无意思联络等。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考察电信运营商与内容提供方之间的合同、洽谈记录等证据情况,需要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

责任编辑:李扬霞

原标题:关于IPTV内容侵权疑难问题听听法官们怎么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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